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11號
110年度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88、1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8PLUS)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李正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9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11月、10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11月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均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仍先後率爾竊取告訴人000所有、據其陳稱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IPHONE
8PLUS手機1支、及告訴人000所有、據 伊陳 稱價值2,50
0元之電瓶1個,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或與渠等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甚久、地點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均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未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8PLUS)及電瓶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88號被告李正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10日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飲料店,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在該店吧檯上之iPhone8plus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000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擷取照片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04號被告李正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9日18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協勝發大樓地下三樓第49號車位,徒手竊取000所有電瓶
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000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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