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智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智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智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3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99號、第11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12月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年6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上開3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相同,3罪時間橫跨109年5月至同年10月間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有期徒刑1│109年5月│本院109年│109年10月│本院109年│109年12月│││全駕駛│年│20日│度審交易字│22日│度審交易字│1日│││動力交│││第478號││第478號││││通工具│││││││││罪│││││││├─┼───┼─────┼─────┼─────┼─────┼─────┼─────┤│2│不能安│有期徒刑1│109年10月│本院109年│110年4月│本院109年│110年6月│││全駕駛│年2月│4日│度審交易字│28日│度審交易字│2日│││動力交│││第999號、││第999號、││││通工具│││第1108號││第1108號││││罪│││││││├─┼───┼─────┼─────┼─────┼─────┼─────┼─────┤│3│不能安│有期徒刑1│109年10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全駕駛│年1月│29日│││││││動力交│││││││││通工具│││││││││罪│││││││├─┴───┴─────┴─────┴─────┴─────┴─────┴─────┤│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第11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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