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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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述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述典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洪述典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述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卻未思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處理事情,僅因告訴人000講話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000頭部及以腳踢告訴人背部、頭部多下,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僅承認傷害告訴人臉頰部分之態度,嗣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堅持被告須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方願意和解,而被告僅願意賠償3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徒手毆打、腳踢之手段、傷害之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2號被告洪述典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 律師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述典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7日15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機車店前,因000講話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000頭部及腳踢告訴人背部、頭部多下,致000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臀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000自行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洪述典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000一情,惟辯稱:他喝酒走過來大聲對我說,要我坐下,我說你不要這樣,他就罵我髒話激怒我,我才出手打他,我只有出手打他的臉,只有傷害臉頰部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甚詳,業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序號:0000000)、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照片7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又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被告左右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後,告訴人因站立不穩而摔倒臀部著地,被告緊接揮拳朝告訴人頭部附近毆打
1下,再以腳朝告訴人背部附近、頭部各踢1下,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案發後,於同日16時21分許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時,其除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外,胸部、臀部、下背部確實有挫傷之情形,堪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係因被告毆打所造成,是被告所辯僅有傷害告訴人臉部一情,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洪述典前開犯行,致告訴人000亦受有左臀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云云,並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序號:0000000)為證,然其遲至同年9月16日始就入院治療,其壞死性筋膜炎是否為被告毆打所致,尚非無疑,再依阮綜合醫院函覆本署:壞死性筋膜炎之起因多為病患罹患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以及長時間久坐或本身肛門衛生習慣不好之病患皆容易導致感染,並因延誤就醫而造成壞死性筋膜炎。本件病患所罹之左臀壞死性筋膜炎,因其至本院門診就診時已嚴重感染,故無法判斷是否為遭受歐打所致等語,有阮綜合醫院110年3月24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196號函文在卷可稽,是尚難認告訴人左臀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係被告毆打所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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