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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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5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2,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86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民事訴訟聲請人已經敗訴確定,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經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至於另一受擔保利益人 蕭木金 部分因業經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確定在案,對該部分不再重複聲請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度聲字第506號民事裁定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存字第797號擔保提存、85年度訴字第160號歷審卷宗、86年度執字第4938號強制執行等相關卷宗審核無訛,並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查詢表二份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