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郭怡珮
訴訟代理人  沈榮華
被   告  蕭晴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庭前來電
表示小孩罹患肺炎要請假,惟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是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7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2日,以微
信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2,000元
,原告並於上開日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匯
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
並承諾於同年3月7日清償。詎被告嗣後僅還款5,000元即藉
詞推託,尚餘本金9,000元尚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微信軟體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翻拍照片、原告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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