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
字第二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雖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四二九號、八十八年執緝字第三七七號卷可稽,且有本院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聲請人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