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原告 張進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張明華 被告 張金章
張淑真 張美雲 李秀枝 張美惠 張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28日裁定應繳納裁判費255,056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並未委任張明華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業經公證之聲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本件既因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自屬起訴不合程式,依前開說明,應駁回其訴,則本院即不另就起訴狀是否確由原告簽章其上而有提起本件訴訟真意一事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