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易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捌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本案扣得之梅錠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澄紅色錠劑檢品,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9612公克,驗餘淨重為0.4898公克等情,有該院108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57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6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購入第二級
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工作為工服務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扣得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1包,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本案經員警同時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因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尚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刑,且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棠股
108年度偵字第19584號被告劉勝易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易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超級巨星KTV」店外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購買梅錠
2個及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25日下午7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八路口,因乘坐營業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主動自其隨身黑色手提袋內取出並交付員警上開持有之梅錠1包(毛重1.1公克,驗餘淨重0.4898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8年4月25日晚上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施用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梅錠。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梅錠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9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40057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梅錠
1包(詳本署108年度安保字第554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