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6年度易字第22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子,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被告住處,向被告請求提高生活費,被告拒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動手毆打原告,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左橈骨末端骨折及右足撕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有何傷害之情事。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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