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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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呂朝榮
被 告 許文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林口區開設大宇文理短期補習班(
即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大宇分校,下稱大宇
補習班),被告則在FACEBOOK網路自稱林口法務部長及慧揚
法律事務所法務、安成國際法律事務所顧問。民國107年間
被告得知原告與員工(即訴外人 陳家薇 、 曾聖惠 等人)發生
勞資爭議,被告即以同住林口之鄰居為由,交付名片上載有
「法務部長」等字樣之名片予原告,謊稱自已為律師,煽動
、利誘、鼓吹原告可待與員工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結束後,另
對員工提告索償,委任報酬特別優惠價為新臺幣(下同)50
,000元,被告並於107年4月2日將自行打字印好之委任書
交給原告,要原告簽名及交付現金50,000元,才算是正式委
任書,被告才可幫忙辦理,之後並由被告代原告出席前開離
職員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申請之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
惟於第二次調解時,原告堅持要跟被告同去,被告執意已委
任他就要相信他,原告覺得奇怪,就自己前往,被告吃驚,
於第二次調解時一語不發,原告才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假
詐騙是律師),詎事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受詐騙之委任報
酬50,00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5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從未自稱律師,自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亦無從得知
此點,且從未提起50,000元之數字,被告並不具律師資格
,所以不可能對外自稱律師,亦否認有受原告委任及收受
委任報酬50,000元。
(二)原告所提出兩造間簽立之委任書,係針對原告之離職員工
向原告所提勞資爭議調整之事件,當時被告因為與原告有
洽談要起訴他案,被告想說就幫原告跑一趟勞資爭議調解
,但並未就此收受委任報酬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得知原告與離職員工發生勞資爭議
,即謊稱自己為律師,煽動、利誘、鼓吹原告可待與離職員
工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結束後,另對員工提告索償,致原告陷
於錯誤,委任被告並交付50,000元之委任報酬,事後始知受
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5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原告主張受被告謊
稱詐騙為律師而交付委任報酬50,00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依卷附原告所提之被告名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委任
書,及被告所提之離職員工與原告所經營大宇補習班間10
7年4月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固可證明被
告對外有以「慧揚法律事務所法務」、「安成國際法律事
務所顧問」、「中華三亞國際有限公司執行長」身分提供
法律事務之處理、諮詢,並曾於107年3月29日、30日向
原告提出可對離職員工提告求償之法律建議,復於107年
4月2日經原告簽立委任書予被告,針對新北市政府勞工
局之勞資爭議案件授予被告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及特
別代理權,而由被告以大宇補習班代理人身分於107年4
月3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調解
後又以提供相關法律分析及建議為由向原告提出見面之要
約等事實,惟依原告所自陳:「(問:原告這5萬元報酬
是要委任被告幫你做什麼事情?)不是委託調解的事情,
是要反告員工的報酬,被告說他可以贏這個官司,可以跟
員工要很多錢。」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上開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自稱為律師
,並受原告委任向離職員工提告索償及收受委任報酬
50,000元之事實。
(三)原告雖另傳喚證人即其子女 呂佳林 、 呂苑茹 為證,惟依證
人呂佳林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許文三這個人?如
何知道?)我知道,是我爸爸跟我說的。因為我們補習班
跟員工有勞資爭議,要去調解庭,我爸爸跟我說他找了一
個律師一起去調解,就跟我說被告這個人,我們也有見過
幾次面。」、「(問:你父親是跟你說他找的律師就是被
告?)是。」、「(問:你跟被告碰面的時候,被告有表
示他是律師嗎?)他有跟我說他是律師事務所的顧問。」
、「(問:你父親那時候有委任被告做什麼事嗎?)他說
他會去調解庭幫我做勞資爭議的調解,順便也會幫我們告
那兩個員工。」、「(問:你父親委任被告去幫你們做勞
資爭議調解,有無給被告報酬?)有,多少錢我不知道。
」、「(問:你既然不知道多少錢,為何說有給報酬?)
我有看到我父親給被告錢,我還問我父親說為何要付錢給
被告。我父親說因為律師幫你打官司要付錢啊。」、「(
問:你父親給被告報酬的時候是於何處?)補習班的樓上
,四樓,是我父親住的地方。」、「(問:當時除了你在
還有誰在?)有我父親、被告、我、我媽媽、還有一個我
不認識的人。」等語,及證人呂苑茹證稱:「(問:證人
是否認識被告?如何認識?)認識。我有看過被告本人,
被告有帶人來說他們是劍橋補習班的人,說要跟我們補習
班合作。」、「(問:被告本人有跟你說他是律師?)對
啊,他名片也是這樣寫。」、「(問:你父親後來有委任
被告處理任何法律上的事務?)有,那時候被告來很親切
,法律的問題我父親很信任被告。我們那時候教室裡的老
師對於一些薪資制度有一些意見,被告就很熱心說要為我
們處理這些事情,因為他是律師。」、「(問:你父親有
委任他處理勞資爭議調解的事務?)有。」、「(問:你
父親因為這件事有給被告報酬嗎?)有給被告報酬。」、
「(問:你父親給被告多少報酬?)5萬元。我知道是我
父親告訴我的。」、「(問:你父親給被告5萬元時,你
有看到嗎?)我看到的是一疊錢,數字是我父親告訴我的
。」、「(問:你父親於何處給被告報酬?)在我們補習
班,一、二樓都是補習班,我父親是在一、二樓補習班內
給被告報酬。」、「(問:當場有誰在場?)我、我父
親、我弟弟呂佳林、被告,沒有其他人了。」等語(見本
院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呂佳林並未
親聞被告向原告表示為律師之事,僅係經由原告之轉述,
另證人 呂苑如 雖證稱被告曾當面自我介紹為律師,惟就被
告收受委任報酬之地點及在場人數,證人呂苑如所證稱之
補習班一、二樓及在場人數4人,亦與證人呂佳林證述為
補習班樓上4樓之原告住處及在場人數5人,互有出入,
其二人所為證詞,亦非無疑,尚難遽為採認。
(四)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謊稱詐騙為律師而交付委任報
酬50,000元之事,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
條,其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