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聲請人 陳明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盧清玉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明陽(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意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盧清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明陽係陳盧清玉之兒子,陳盧清玉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盧清玉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陳盧清玉之監護人,指定陳意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陳盧清玉之兒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盧清玉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陳盧清玉罹患重度失智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呈現呆僵狀態,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對問話無法回答,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均須他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因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此有本院102年5月6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盧清玉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盧清玉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盧清玉,已婚,最近親屬有配偶 陳柞楢 ,兒子即聲請人陳明陽、陳意昇、 陳俊宏 ,女兒 陳俐蓉 一節,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盧清玉之兒子,願意擔任陳盧清玉之監護人。陳盧清玉之配偶陳柞楢,兒子陳意昇、陳俊宏,女兒陳俐蓉均同意聲請人擔任陳盧清玉之監護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陳盧清玉之監護人,符合陳盧清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陳盧清玉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盧清玉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盧清玉其配偶陳柞楢,兒子陳俊宏,女兒陳俐蓉同意由陳意昇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盧清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衡情陳意昇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盧清玉之兒子,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盧清玉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陳意昇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