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楊福居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在臺南市○里區○○街○○○號居處之地點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或親至該址簽選香港六合彩號碼賭博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物可佐,是上開地點雖係被告之居所,惟因該地點除被告居住外,又供不特定賭客可自由進出,前往簽選六合彩號碼,該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1年7月某日起至102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地作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並從簽賭賭客之賭資中牟利,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提供場所及從事聚賭,乃係為達到其營利之目的所為,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
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又念及其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每期營業額約新臺幣5,000餘元等一切情狀,本院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詳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肆張│├──┼───────────┼────┤│2│台號賠率單│壹張│├──┼───────────┼────┤│3│開獎對號單│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