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印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印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印奇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9月28日18時許,分別在新竹市○○路、南大路附近餐廳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新竹市○○路之住處。嗣於翌日凌晨2時許,經員警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攔查,發現曾印奇身上有明顯酒氣,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印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各
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曾印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民意共識,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開車上路,且係於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前於8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3至3頁背面頁)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悔改,再犯本案,行為誠屬不該,且此次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經員警觀察結果: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查獲後,被告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酒容、酒氣等情事;測試結果: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所犯酒後駕車情節不可謂不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