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筱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筱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筱伶於民國101年10月8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玉婷 ,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無照行駛,行經牛埔南路169之17號前時,原應注意機器腳踏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無重型機車駕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逕行超速行駛且駛出路面邊線,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辛貞賢 所駕駛、正停放該處路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辛貞賢受有頸部鈍傷、筋膜拉傷、左手麻痛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筱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辛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吳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照片8張。
(五)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筱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本件案發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聲請書漏未論及,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佳,僅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緣且不得超速之過失程度,及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辛貞賢受有頸部鈍傷、筋膜拉傷、左手麻痛等傷勢之情形,暨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坦承犯行,亦願賠償告訴人辛貞賢之損害,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戲劇工作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頁),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見偵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