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請人 古鳳嬌 相對人 林慧萍 關係人 林茂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慧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古鳳嬌(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茂男(男,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鳳嬌為相對人林慧萍之母,相對人因罹患重度智能障礙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回答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問:有無讀書或工作?)有。我沒讀書,做洗碗212天。」、「(法官問:上班時間為何?)我早上8點多會起來上廁所。」、「(法官問:何時下班?)6點多、8點多。」、「(法官問:是天亮的6點多或天黑的6點多?)【相對人無法針對問題回答,一直喃喃自語】。」、「(法官問:平時如何上班?)4點多,8班。」、「(法官問:從小就無上學?)沒有,2年級時,同學去玩。」、「(法官提示佰元鈔?)錢,25元。」、「(法官提示伍佰元鈔?)2,500。」、「(法官提示仟元鈔?)25。」、「(法官提示佰元、伍佰元、仟元鈔,問:共多少元?)25。
」、「(法官問:平時是否會自己出去買東西?)土司麵包很好吃。」、「(法官問:土司麵包多少錢?)25。」、「(法官問:25元有幾片?)搖一搖泡牛奶,我愛喝牛奶。」等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
102年9月1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重度智能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未婚,其父已歿,並有手足 林志文 1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得林志文之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茂男為相對人之叔叔,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聲請人、林志文同意,亦有本院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