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張聰明
張春花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號執行事件於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22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所提既均非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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