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上訴人 張志均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上訴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建良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一○二年間訴外人 陳逢茂 擔任被上訴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或陳逢茂處理位於大樓公共設施部分之○○街八十七號、九十一號、九十三號一樓花台前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使用權,此亦非管理委員會之固有權限,陳逢茂擅自以主任委員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坡心市場商業大樓所屬公設攤位使用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攤位之經營使用權讓與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代收每個攤位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後交付上訴人,事後亦未徵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或承認,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讓與價金係交付被上訴人,則系爭契約對於代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八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謂為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代收管理費名單、一樓店舖位置分配確認圖、管理委員會一○二年一月(第
一、二次)及二月第三次會議紀錄等資料,依法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