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
104年度壢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正重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初至104年
2月10日止,提供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為賭博場所,聚眾簽賭香港六合彩為賭盤,賭博方式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及傳真方式下注賭博。香港六合彩係依所選號碼數,每注下注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80元,凡對中所選號碼者(俗稱2星、3星、
4星)依星數可分別獲得5,600元、5萬6,000元、60萬元不等之彩金。嗣於104年2月10日晚間9時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
104年2月10日當日傳真簽單總表5張、歷屆簽單總表7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04年8月23日死亡(於同年9月7日辦理登記),此有其除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2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遽為被告有罪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