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奬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許獎麟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獎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8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再以01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查緝許獎麟販毒案件,於105年7月4日6時15分許拘提許獎麟到案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