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0號
109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明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第628號、第66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2月3日9時3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雲檢觀護人室)於上開日時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5月4日10時42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9年5月4日至雲檢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5月18日10時38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9年5月18日至雲檢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下例證據可佐:
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10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卷第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尿具結書、毒品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紙(109年度毒偵字第
25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2月17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10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卷第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10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卷第21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7日雲檢原觀丙字第1099012049號函暨檢送之受保護管束人乙○○假釋後付保護管束之歷次採尿紀錄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9頁至第12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4日法醫毒字第10900209660號函1紙(本院卷第125頁)。
2、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
109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卷第7頁、109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卷第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尿具結書、毒品採尿情形報告書各2紙(109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109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109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卷第1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109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卷第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109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卷第21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8頁、109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卷第2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及程序要件:
1、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規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與同條修正前第3項原來規定需5年後再犯始能重新聲請觀察、勒戒有別。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08年7月28日,本案裁判時法律已有變動,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修正前規定須5年後再犯始能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修正後之現行法則改為3年後再犯即可觀察、勒戒,就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性質來說,係為保護被告,使其戒治毒癮防衛社會、避免再犯,與刑罰之目的在於處罰過去的不法行為性質有別。就此而論,新法擴大觀察、勒戒保安處分適用的時間範圍,只要行為人3年後再犯即認為過去所為之觀察、勒戒對其有其效用,於是不以刑罰對待,復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相較於舊法必須5年後再犯始能再為觀察、勒戒,更著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具有病患之特徵,意在協助戒除毒癮而非處罰,故新法對行為人顯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自應適用新法。
3、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內3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再犯率極高,觀察、勒戒處分已無實效,仍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已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且也曾因施用毒品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其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被告卻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又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年少懵懂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而考量被告其實在去年服刑出監後,願意遠離過去交友複雜的生活環境,轉而在雲林地區生活,且從事農務工作,每次被告來開庭時,均身著工作服裝,被太陽曬黑的皮膚也顯示出其來回法庭和工作農地的匆忙,而在詢問被告目前工作的狀態、時間和內容,被告也都能具體回答,可知其並不是隨口胡謅,對於被告而言,並不是全然沒有離開毒品的作為,也盡力維持工作能力,本次在一時心意不夠堅定下又再次沾染毒品甚為可惜,所以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以及毒癮戒斷的不容易、需要的的是醫療跟家庭支持系統的介入,且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在惡性累加的限制加重思維下定應執行之行(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應足以反應其各次之行為惡性。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