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本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撤緩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本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林德本109年7月14日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86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2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復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雖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惟附表編號2嗣後再與附表編號1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故附表編號2、3合併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與尚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9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各罪曾先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情事,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受刑人林德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不含沒收)│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18日│104年11月1日│104年11月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765號、│104年度偵字第6765號、│104年度偵字第6765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86號、│104年度交訴字第86號、│104年度交訴字第86號、││事實審││105年度交易字第42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2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2號││├───┼─────────────┼─────────────┼─────────────┤││日期│105年3月30日│105年3月30日│105年3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86號、│104年度交訴字第86號、│104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2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2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2號││├───┼─────────────┼─────────────┼─────────────┤││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撤緩字第14號│度執撤緩字第13號│度執撤緩字第17號│││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2、3號原判決已先定│②編號2、3號原判決已定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③編號1、2號嗣後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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