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彬被告呂明潔被告趙偉涵被告趙方語被告 黃美鈴 被告 林英福 被告 蔡玉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三星手機壹支、ASUS平板電腦壹台、光碟片(RITEK)壹片、建華行銷有限公司名片參張、客戶貸款名冊壹批、電腦(內含螢幕)壹台、點矩陣印表機壹台,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被告丙○○犯罪所得新臺幣9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甲○○犯罪所得新臺幣66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壹、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桃園市○鎮區○○街○○○號,虛設建華行銷有限公司,為民眾代辦房屋銀行貸款、信用貸款,因見民間存在為數頗多,有信用卡需求,卻苦於失業、或工作領現無報稅扣繳憑單、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提供財力收入證明,致無法向金融機構申領信用卡使用之民眾,認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機可趁,乃心生為渴望有信用卡但無法循正當管道取得之民眾,提供不實扣繳憑單(佯有自某特定公司行號獲得全年薪資給付),助渠等順利取得信用卡,若能成事,則申辦者須支付每件新台幣(下同)3000元,加上按信用卡信用額度約一成之現金,作為酬勞之決意,繼而自104年7月間起,在前述營業據點建置偽造不實扣繳憑單之電腦設備及列印機器,並從
104年7月底起以月薪22000元吸收甲○○為助手,等待民眾登門委託代辦信用卡,再與申辦之民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詐領信用卡使用。先後計於:
⑴104年9月8日,彙整乙○○填製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及其二人在上開據點,假冒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偽造之該公司103年度全年給付乙○○薪資601560元之扣繳憑單,遞交予中國信託銀行,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0日,核卡予乙○○,額度為175000元。
⑵104年9月16日,彙整己○○填製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及其二人,在上開據點,假冒辛○○○之名義,偽造該商店103年度全年給付己○○薪資357690元之扣繳憑單,遞交予中國信託銀行,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8日,核卡予己○○,額度為50000元。
⑶104年9月16日,彙整丁○○填妥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及其二人,在上開據點,假冒辛○○○之名義,偽造該商店103年度全年給付丁○○薪資328750元之扣繳憑單,遞交予中國信託銀行,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7日,核卡予丁○○,額度為100000元。
⑷104年10月6日,彙整戊○○填妥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及其二人,在上開據點,假冒明德動物醫院之名義,偽造該醫院103年度全年給付戊○○薪資358840元之扣繳憑單,遞交予中國信託銀行,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7日核卡予戊○○,額度105000元。
⑸104年10月13日,彙整庚○○填妥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及其二人,在上開據點,假冒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八德瑞祥分公司之名義,偽造該公司103年度全年給付庚○○薪資362450元之扣繳憑單,遞交予中國信託銀行,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5日核卡,額度120000元。均生損害於各該扣繳單位及中國信託銀行就信用卡業務資料控管之正確性。
二、己○○取得信用卡後,即由丙○○於104年9月25日,帶至新竹縣 竹北市 家樂福竹北店,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發 者,假刷卡消費購買49000元之禮物卡後,由阿發取回禮物卡再扣除手續費4900元,交付現金44100元予丙○○,丙○○再取其中8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36100元交付己○○。
三、丁○○取得信用卡後,即由丙○○於104年9月25日,帶至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竹北店,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發者 ,假刷卡消費購買95000元之禮物卡後,由阿發取回禮物卡,並交付現金95000元予丙○○,丙○○再取其中13000元作為報酬,餘款82000元交付丁○○。
四、戊○○取得信用卡後,即由丙○○於104年10月13日,帶至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竹北店,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發者,假刷卡消費購買20000元之禮物卡後,由阿發取回禮物卡再扣除手續費2000元,交付現金18000元予丙○○,丙○○再取其中13000元作為報酬,餘款5000元由戊○○收取。
五、庚○○取得信用卡後,即由丙○○於104年10月22日,帶至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竹北店,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發者,假刷卡消費購買99000元之禮卷後,由阿發取回禮卷再扣除手續費11000元,交付現金88000元予丙○○,丙○○再取其中42000元作為報酬,餘款46000元由庚○○收取。
六、乙○○取得信用卡後,即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家樂福店,按核卡額度175000元約一成之比例,交付丙0000000元,作為報酬。
七、嗣經中國信託銀行核卡後,依例抽樣照會國稅局,發現前揭扣繳憑單與國稅局留存資料不符,乃先將前揭核發之信用卡一律於104年10月27日停用,再委由公司內部之偽冒調查組專員 陳禹伸 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案,經調查蒐證後,即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年4月20日持本院所發之搜索票,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兵分二路,一路前往丙○○斯時之住處桃園市○○區○○○街○○○號搜索,當場拘捕丙○○,並扣得三星手機一支、ASUS平板電腦一台、光碟片(RITEK一片)、建華行銷有限公司名片三張、客戶貸款名冊一批、電腦(內含螢幕)一台、點矩陣印表機一台,一路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00號住處,當場拘捕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後全案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月17日之陳報狀及附件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與科刑
一、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免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係申報單位所製作,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則屬偽造私文書。故代辦信用卡之業者即被告丙○○、甲○○,與申辦者即被告己○○、戊○○、丁○○、乙○○、庚○○等五人,分工合作,無權製作各自所需之不實扣繳憑單,繼而向中國信託銀行行使,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甲○○各自與己○○、戊○○、丁○○、乙○○、庚○○,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甲○○分別與己○○、戊○○、丁○○、乙○○、庚○○,所為之詐欺取財(信用卡)犯行,各自與相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甲○○,各自與被告己○○、己○○、戊○○、丁○○、乙○○、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就上開五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丙○○於101年1月31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簡上字97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貪圖私利,分工合作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詐得信用卡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告訴人對於貸款客戶財力、還款能力評估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己○○、戊○○、丁○○、乙○○、庚○○,均已償還刷卡所生費用,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二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於被告丙○○住處扣得之白色三星手機一支、ASUS平板電腦一台、光碟片(RITEK)一片、建華行銷有限公司名片三張、客戶貸款名冊一批、電腦(內含螢幕)一台、點矩陣印表機一台,於被告甲○○住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均為被告丙○○與甲○○分別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本件未扣案之不實扣繳憑單五紙,既已由被告等人分別持以行使交予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等人各自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⑴被告己○○就本案支付予被告丙○○之報酬8000元,被告
丁○○就本案支付予被告丙○○之報酬13000元,被告戊○○就本案支付予被告丙○○之報酬13000元,被告庚○○就本案支付予被告丙○○之報酬42000元,被告乙○○就本案支付予被告丙○○之報酬17000元,共計93000元,為被告丙○○犯罪之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甲○○,自104年7月底起,為被告丙○○以每月22
000元之代價,僱為助手,共同實施前述犯行,而本案最後一次犯行,即被告庚○○詐領信用卡,並給付被告丙○○報酬一節,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故應認被告甲○○自被告丙○○處受領8、9、10三個月之薪資,共6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己○○、戊○○、丁○○、庚○○,乙○○,各
自所詐得之信用卡一張,及被告己○○、戊○○、丁○○、庚○○,更實地假刷卡真借貸,而取得部分現金一節, 依渠 等於偵訊時咸稱,帳單有分期繳納,核與卷附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所呈之陳報狀狀載:被告等人前揭所詐得之信用卡,已一律於104年10月27日停用失效,刷卡所生費用,被告等人亦均已清償完畢一情相符。準此,渠等詐得之信用卡,既已失效,無法使用,若宣告沒收,實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就假刷卡真借貸所得現金部分,從手段觀之,其等與商家固係通謀虛偽買賣,致令告訴人錯誤代償買賣價金,惟被告等人均已按帳單清償完畢刷卡所生費用,則渠等主觀上在詐取信用卡之初,是否即存有賴帳,惡意不還刷卡所生費用之不法意圖,殊值有疑,故被告己○○等人假刷卡換得之現金,難謂為渠等犯罪之所得,自亦無庸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