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元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沈宜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獲悉 王志弘 與A女(警製代號0000甲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間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債務糾紛,經A女以其名義開立總金額共250萬元之本票2張(下稱上開本票2張)予王志弘而尚未清償,並經王志弘委託其代為追討該款項,而取得王志弘所交付A女簽立之上開本票2張影本、A女之地址等資料。於106年3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丙○○即與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乙○○至A女工作之桃園市中壢區某火鍋店前,待A女騎乘機車至該處停放之際,乙○○即下車強勒A女脖子將其壓制上車,丙○○並命乙○○在上開小客車上將A女之手腳以丙○○預先準備之束帶(未扣案)綑綁,以此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後,丙○○則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乙○○及A女北上,期間丙○○告知A女應償還所積欠不知情之王志弘上開本票2張之債務,並命A女交付身上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丙○○提領帳戶內之款項,A女於驚恐之際,遂依指示交付其所有及其子所有合作金庫提款卡2張(詳細卡號詳卷)及提款卡密碼而行無義務之事,丙○○即至新北市○○區○○街樹林農會以前揭提款卡提領總計現金2萬7,000元,並朋分5,000元給乙○○。嗣丙○○將乙○○載至新北市○○區○○○路與樹新路口後,乙○○即下車離去。
二、丙○○則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6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自行駕駛上開小客車將A女載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下稱上開汽車旅館)內,經A女央求丙○○解開束帶,丙○○為防範A女逃跑,乃命A女須將全身衣物脫光,使A女脫光全身衣物而行無義務之事後,始將A女手腳之束帶解除,然改以其預先準備之童軍繩(未扣案)將A女之雙手及左大腿綁在一起,另將A女之右腳與其左腳綁在一起,於同日下午某時,丙○○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因遭剝奪行動自由而自由意志受有壓迫之際,強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
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後,始將綑綁A女之童軍繩解開。嗣後,丙○○向A女稱王志弘已將債權完全交由其處理,並同意
A女僅須償還30萬元即可清償債務,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A女撥打電話與伊友人 賴勝文 、 鍾源貴 籌措款項、並向其雇主吳○○(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吳○○)告知伊遭人強行帶走之事,復經鍾源貴通知A女之表妹陳○○(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陳○○)、A女之子(詳細年籍資料詳卷)關於A女遭人帶走之事,A女之子即報警處理。詎丙○○見A女已連絡友人籌措款項,而在上開汽車旅館內觀看成人影片後,竟另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在A女遭強押上車、綑綁手腳、強行帶往上開汽車旅館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已逾8小時,自由意志顯已受到壓迫之情況下,強行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丙○○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A女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後,A女隨同丙○○前往與王志弘洽談償還債務事宜而獲釋,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並經警分別在丙○○身上扣得現金5000元、乙○○身上扣得現金3000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
A女)。
三、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丙○○、其辯護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106年度侵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丙○○、其辯護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下稱偵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王志弘、鍾源貴、吳○○、賴勝文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及證人A女之子、陳○○於警詢中所述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46至第51頁;偵卷第112頁正反面、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有指認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被害人手繪)、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碧雲天汽車旅館投宿登記資料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14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61頁、第176頁光碟片存放袋、保密不公開卷彌封袋)附卷可按,另有扣案之性侵害案件證物盒(母盒)1盒、性侵害案件證物袋(子袋)1包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應認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是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所為共同強行將A女壓制上車,在上開小客車上將A女之手腳以束帶綑綁,在新北市、桃園市地區繞行,並命A女交付上開提款卡2張及提款卡密碼供被告等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行為,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單獨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命A女脫光全身衣物、另行以童軍繩綑綁
A女,過程中均不讓A女離去等行為,均係為達到使A女無法逃脫以迫使A女清償債務之同一目的,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是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合乎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另對女子強制性交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應認另犯妨害自由罪,兩者在依行為時法律或具體客觀情狀,論以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期間外,另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是被告丙○○先與被告乙○○共同強行將A女壓制上車,將A女之手腳以束帶綑綁,在新北市、桃園市地區繞行,並命A女交付上開提款卡2張及提款卡密碼後,再由被告丙○○單獨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命A女脫全身衣物、另行以童軍繩綑綁A女,過程中均不讓A女離去,始違反A女之意願,而先後對A女為2次強制性交行為,則被告丙○○為剝奪A女行動自由行為之初,本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顯尚未達於著手強制性交之程度,自難以強制性交罪論處,而應另就其強行壓制A女上車、綑綁A女、強行載往上開汽車旅館而不讓A女離去之行為,另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違反他人意願為強制性交罪。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剝奪A女行動自由行為,係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為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丙○○對告訴人A女於事實欄二所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相隔4、5小時,且被告丙○○係於第一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因其當時觀看A片,又與告訴人A女之身體有碰觸,始會對告訴人A女為第二次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認被告丙○○所為2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點上有明顯區隔,且犯意各別,行為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丙○○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性交罪(2次)等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所為上開2次強制性交犯行,侵害之對象、案發之時間、作案之手法均相同,時間又相接,法律上可認為係接續發生,應僅論為1次強制性交罪等語,非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而被告丙○○前於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與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更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3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債務問題,僅為要求告訴人A女籌措款項以清償債務,竟共同強行壓制告訴人A女上車、綑綁身體,而令告訴人A女交付提款卡、密碼供其等提領現金,且被告丙○○再單獨強行將告訴人A女載往上開汽車旅館、綑綁身體,令告訴人
A女對外籌措資金等行為,均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對告訴人A女所形成心理及身體強制力,使告訴人A女行無義務之事,均造成告訴人A女及其家屬身體、心理之極大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丙○○僅為逞個人一時之私慾,竟恣意對告訴人A女為2次強制性交行為,惡性更屬重大。
另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乙○○之參與程度遠不及被告丙○○,且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之共識,而徵得告訴人A女之原諒,被告丙○○則未能與告訴人A女洽談和解,亦未獲告訴人A女之諒解;併參酌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寵物衣物開發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不佳,家中尚有胞弟及罹患老人痴呆之父親,而被告乙○○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第21頁;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強制性交罪(2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另就被告2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個人分得2萬2000
元,業據被告丙○○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88頁;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丙○○為警查獲後,經警扣得犯罪所得5000元,並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A女,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現金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是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女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扣案之其餘1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A女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就檢察官執行之沒收物,或於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個人分得5000元,
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93之1頁反面、第153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乙○○為警查獲後,經警扣得犯罪所得3000元,並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A女,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現金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又被告乙○○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之共識,被告乙○○並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5000元,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6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乙○○所給付之金額已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堪認被告乙○○之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乙○○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2人持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束帶、童軍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均未經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2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陳俐文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