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6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八四號
原告美商.家樂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二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關係人文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家樂西點麵包店 張文銘 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家樂」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六類之各種蜜餞、糖果、麵包、蛋糕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三七九二二八號註冊商標,並申准自八十年五月十四日起移轉註冊予關係人。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六○一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三七九二二八號「家樂」商標係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敍明。二、次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且所謂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指非同類而在性質上具有關聯性或常為同一廠商所出品,揆諸本款之立法意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且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三、按原告美商家樂公司(KelloggCompany)係全球最大穀類早餐即食食品公司家樂氏玉米片之全球銷售額高達六十億美元,原告除產製玉米片等即食早餐穀類食品,亦產銷其他穀類製即食食品包括烤餅、冷凍鬆餅、五穀棒、西式光餅、可可米、香果圈、全麥維、葡萄乾麥維、蜜果玉米片及麵包等即食食品,原告之總部設於美國密西根州巴特溪,為一具有九十餘年優良傳統信譽卓著之公司,原告一直致力提供高品質之優良健康早餐食品,擁有員工一萬六仟多名,家樂氏之產品亦於二十二個國家設廠生產、行銷全球一六○餘國。在亞太等華語地區標有中文「家樂氏」之玉米片等食品亦居領導地位,不論在香港或台灣,「家樂氏」產品都佔即食早餐穀類食品市場占有率第一名,足證標有「家樂氏」商標之玉米片等早餐穀類食品甚受消費者所熟知及喜愛。原告過去數十年在華語地區均以「家樂」公司為名,登記註冊商標、授權製造及銷售產品。根據品牌顧問公司Interbrand所公佈之研究報告指出,於西元一九九○年(民國七十九年)「家樂氏」商標之品牌知名度即已達全球排名第二,僅次於可口可樂而已,而於一九九六年,雖然由於其他廠牌之竄升而使家樂氏商標之知名度下降至全球第十七名,但在全球成千上萬之品牌中仍為名列前茅之知名商標。此全球知名商標之評分標準係依比重(在同類產品市場的佔有率),廣度(以年齡、個性和國籍而言訴求對象在全球佔有多廣),深度(顧客忠誠度),長度(跨越原先經營產品的程度)等方式篩選出來,由此客觀的Interbrand品牌顧問公司所公佈的調查報告足證,家樂公司所產銷的標有「家樂氏」商標之「家樂氏」玉米片於七十九年時,其商標知名度即已達全球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的程度,且國內等各種報章雜誌均習慣以中文「家樂氏」直接來稱呼原告之公司及標有英文「KELLOGG'S」商標之王米片商品。原告已在全球華語區消費大眾心中建立了「家樂氏」與「KELLOGG'S」為密不可分的形象。四、原告除持續不懈產銷各式品質優良之早餐穀類食品外,原告亦甚為重此舉世著名之「家樂氏」商標。「家樂氏」商標原由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Kellogg」及其全球著名商標「KELLOGG'S」加以妥善音譯而成。此「家樂氏」商標可不具備任何特殊意義,思想內涵或觀念,僅係用來表彰原告全球著名英文「KELLOGG'S」商標之音譯,傳達「KELLOGG'S」與「家樂氏」為密不可分之觀念,雖然當初原告在選擇中文譯名時慎重選擇「家樂氏」,有標榜在家快樂吃早餐之概念或取其家庭和樂為原告公司政策及其產品內涵之用意外,「家樂氏」商標仍為一須整體以觀不可分割代表「KELLO-GG'S」中譯名之商標。原告除於全球廣泛註冊以保護此著名之「KELLOGG'S」商標,並早自西元一九六四年起即在香港、新加坡等華語地區以家樂公司為名,獲准登記「家樂氏」商標於早餐玉米片、麥片等商品上之商標專用權,即原告所有之含「家樂氏」中文商標在亞洲地區主要國家均有註冊。五、另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准修正之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有誤信之審查基準六規定:「本基準二之㈣所稱相關或近似他人著名之商標,指該他人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其商標並不以已在中華民國註冊者為限」。而「家樂氏」商標於亞太地區之註冊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且原告所有全球著名之「家樂氏」商標於「麵包、餅乾、玉米片等早餐穀類食品」商品上之商標專用權於香港、新加坡、大陸等亞太華語區至今仍有效,鑒於亞洲地區往來密切。易言之,同樣係從事麵包、餅乾等食品業,極易從國外同業等報章雜誌新聞稿中獲知此一國際著名商標之中文「家樂氏」商標亦不可能不知「家樂公司」之世界盛名,從而加以抄襲並在中華民國申請註冊相雷同之商標。再者,原告亦積極地在中華民國申請保護此著名之「家樂氏」商標於原告所產製之各類商品上,早自五十八年起,即以中文「家樂氏」商標創用於各種穀、麵粉、澱粉等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並取得註冊第三五七一○、三五七一
六、三五七一九、三五七二四、三五七三三、三五七三五號等二十四件於麵包、糖果、餅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縱或如再訴願決定機關所言,註冊第三五七一○、三五
七一六、三五七一九、三五七二九、三五七三三、三五七三五號等多件商標於專用權屆滿(七十八年)未經延展註冊而失效,惟原告於前開商標專用權屆滿前三年即七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註冊第三四九七八五號「家樂氏」商標申請日,且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就以完全相同之商標圖樣重新申請「家樂氏」商標於各種穀、麵粉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上,並陸續取得註冊第三四九七八五、四五八八
九六、四六五六四六、四六七四三八、四六七四五二、七○八一六六號等六件商標註冊證。縱或原告所擁有之中文「家樂氏」商標註冊號數有所不同,惟原告自五十八年起即已持續擁有中文「家樂氏」商標於麵包、餅乾、糖果、穀、麵粉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至今不輟乃無庸置疑。原告除靜態取得中文「家樂氏」商標專用權外,亦積極於亞太地區使用標有中文「家樂氏」商標於家樂氏香甜玉米片等一系列再訴願所產製之食品上,由註冊第三五七一○、三五七一六、三五七一九、三五七二四、三五七二九、三五七三三、至三四九七八五號等十八件「家樂氏」商標均獲被告核准,授權予澳洲商家樂(專賣)有限公司即可得證。況且前述商標之授權期間多自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按依原告申請商標授權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申請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者,應附送商標授權使用合約,商標註冊證及有關證明文件」。一般而言,被告之審查員於實務上處理商標授權案時,均會要求專用權人檢呈授權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上之使用證據甚或連同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證明函件,始得通過商標授權案。足證原告所有之中文「家樂氏」商標於各類商品之使用日期均早於系爭註冊第三七九二二八號「家樂」商標之申請日(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曾去函被告要求影印附於當時各該授權案之使用證據。以資佐證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惟經被告之影印案件承辦員告知,因該等文件距今已超過十餘年,被告並未保留文件超過十年以上,故相關證據資料已逸失無法提供予原告。對於資料之保留,不但被告不再保留達十年以上之文件資料,一般當事人之檔案管理制度亦無法妥善保留數十年前的證據資料。惟上開資料必要存在乃為事實,原告現無法取得此證據資料,請命被告提出,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均未對據以評定之「家樂氏」商標之授權日期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及當時法律及實務上之規定此一事證詳加論究,即率下評論謂原告前於評定申請書及訴願、再訴願理由書中所檢呈之具體行銷資料及報紙、廣告日期皆在系爭「家樂」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後,遽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中註冊當時未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實屬不當。六、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指稱「他人以相同『家樂』或其組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亦所在多有,衡酌客觀事實,該等不同類別之商品,性質迴異各長久併存於不同之行銷領域,在不同之企業經濟活動下,使用各別相雷同之商標而有不同之銷售對象及市場,自難謂不為相關消費大眾分別所得辨識」云云,實屬不當。查依被評定之註冊第三七九二二八號「家樂」商標核准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同一人以同一商標,指定使用於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得申請註冊為防護商標」。今原告據以評定商標其一之註冊第四六七四五二號「家樂氏」商標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完全相同,而依當時商標法之規定,被告認定註冊第四六七四五二號「家樂氏」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與另一件原告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四七九八五號「家樂氏」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穀、麵粉、澱粉及其他穀製粉與其混合製品等商品性質相同或近似而將註冊第四六七四五二號「家樂氏」商標核准註冊為註冊第三四九七八五號商標之防護商標,今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又指稱「他人以相同『家樂』或其組文字作為商標註冊圖樣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亦所在多有衡酌客觀事實,該等不同類別之商品,性質迴異各長久併存於不同之行銷領域,在不同之企業經濟活動下,使用各別相雷同之商標而有不同之銷售對象及市場,自難謂不為相關消費大眾分別所得辨識,客觀上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難謂有致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表彰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云云。此種前後不一之法令見解,委難令原告甘服。七、至原決定機關又稱「惟國內廠商以中文家樂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不乏其數,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得辨識」云云,因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原決定機關不應比附援引,執為本件評定不成立之依據。八、原告除於世界各國註冊「KELLOGG'S」及「家樂氏」等商標於即食早餐穀類食品等相關商品上,在台灣,原告亦成立台灣家樂氏公司以期更加保障台灣消費大眾於標有「家樂氏」商標商品上之權益,並於西元一九八六年起正式委由南僑關係企業僑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區總代理,以期改善先前經由不同代理商代理「家樂氏」產品之自相競爭情況,原告為能提高標有「家樂氏」商標商品之市場佔有率,自進入台灣市場以來持續不斷地在廣告,促銷上投入大量投資,不但有全年度的廣告、大型試吃活動、店內試吃、全年度促銷、店頭海報及電、報紙等廣告,更常在各種新聞媒體上提供一般消費大眾正確的飲食觀念,自西元一九九○年以來,家樂氏投注於廣告宣傳上之費用已由新台幣(以下同)壹仟零貳拾陸萬肆仟元增至一九九七年之肆仟貳佰萬元。且期為能更加照顧台灣的消費者,原告並以中文印製商品型錄,詳列每一項標有「家樂氏」商標之各種穀類即食食品商品,詳細標上每一種商品之成份及優點,使台灣的消費者能更加認識標有中文「家樂氏」商標之各種食品的每一項優點,得到正確的飲食觀念。台灣消費者亦以不斷成長的銷售量來回報原告的努力,由現今原告之商品總代理僑聚貿易公司之進口報單統一發票,一九九五年及一九九六年商品銷售統計表及銷售資料電腦報表可證,尤其由銷售資料之電腦報表中可見標有「家樂氏」商標商品所販售的點相當普遍,大自遠東百貨、東光百貨、今日百貨、頂好、僑果、大批發、新東陽、農產運銷中心等全省連鎖超級商店,小至一般自用戶、多多商店、可多商店、大眾、親親、名家等小型店鋪,全台灣的消費者均可輕易地購買到標有中文「家樂氏」商標之食品,就是這樣細心且深入地照顧全球每一個消費大眾,在去年(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四日所出版的亞洲媒體及行銷報紙(ASIA'SMEDIA&MARKETINGNEWSPAPER)上刊登了全球前一○○名知名商標「Kellogg's」又名列第十六名,較去年又前進了一名。九、徵諸前揭論述,原告所有之中文「家樂氏」商標自五十八年起即取得於各種麵包、餅乾等食品之商標專用權至今不輟,且於亞太地區亦取得多件「家樂氏」商標專用權,中文「家樂氏」商標之在台灣及亞太地區註冊日期及使用日期均早於系爭註冊第三七九二二八號「家樂」商標,現今全球華語系人士一見到中文「家樂氏」即會立刻與原告所產製之「家樂氏」玉米片商品產生聯想,「家樂氏」商標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今被評定人逕行竊取原告之全球著名「家樂氏」商標,逕予割裂而成「家樂」商標且指定使用於與原告營業主體息息相關之麵包、餅乾等食品商品上,被告於系爭商標於七十五年申請註冊當時,並未援引當時原告當時所有且有效之註冊第三五七五一、三五七二九、三五七三三號「家樂氏」商標,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及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系爭商標,誤准系爭商標之註冊至今,流弊所及,影響全國民生消費甚鉅。查首揭條款之立法意旨,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所審酌乃著重保障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今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超級市場便利商品等販賣場所,一見到標有「家樂氏」商標之玉米片及標有「家樂」商標之餅乾。即易產生標有系爭商標「家樂」之餅乾食品係原告此全球最大穀類食品公司所產製或授權或贊助,或「家樂」商標為「家樂氏」商標之聯合商標而產生誤信而進而誤購,顯然有違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之規定,應不得准予註冊。十、國家制定法律的目的係在保障人民的合法權利及利益。我國一方面鼓勵自由市場公平競爭,一方面制定公平交易法禁止事業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更禁止企業間以逸代勞搶搭他人辛苦成果便車之不當競爭行為。查本案關係人,不但行抄襲原告用之數十年之中文公司名稱「家樂」及擷取全球華語區著名之「家樂氏」商標,逕行割裂為「家樂」而申請註冊,更靜待原告所有之註冊第四六七四五二號「家樂氏」商標於玉米片等穀類早餐食品上知名度已達全台灣消費者所熟知之際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對原告所有之著名商標「家樂氏」(註冊第四六七四五二號,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等商品)提出商標評定申請書,意圖撤銷原告於五十八年起即合法取得之「家樂氏」商標專用權,且原告數十年來持續於台灣全省辛辛苦苦建立之商譽亦將隨著此一著名「家樂氏」商標之被評定撤銷而拱手讓人,關係人更可乘機推出一系列標有系爭「家樂」商標之玉米片早餐食品進駐市場,對消費者營造標有「家樂」商標之商品與原告「家樂氏」商品息息相關之假象,使消費者因「家樂氏」商標之盛名而產生誤信進而誤購,關係人即可奪取不法暴利。關係人此舉,迫使原告正系爭商標與原告著名「家樂氏」商標和平併存多年之不法事實,原告不願再坐其努力耕耘播種數十年之著名商標「家樂氏」莫名其妙地在註冊使用多年後逕遭撤銷之虞,亦不要再容忍系爭商標混淆消費者,擾亂正常交易秩序之現象,迫使原告不得己只好對系爭商標提出評定申請案,揆諸首揭法條之立法本旨,不僅在保障守法者的權利,亦保障正常交易秩序,更保障一般消費大眾免於受欺騙之權利,這正是法律之功能,政府之職責,被申請人此種剽竊原告「家樂氏」商標,冀圖竊取商譽之僥倖歪風,意圖混亂市場交易安全之行為,確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十一、綜上所述,註冊第三七九二二八號「家樂」商標,顯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被告所為之審定及原決定機關所為之決定自應撤銷。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之決定。十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聲請,得指定日期、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辭辯論」。因本案之案情複雜,如僅以書面審酌,難免會有遺漏之處,故實有召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為此,請准予就本案召開言詞辯論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註冊第三七九二二八號「家樂」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家樂氏(KELLOGG'SINCHINESECHARACTERS)」商標圖樣固有相同之中文家樂,惟國內廠商以中文家樂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不乏其數,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得辨識。且原告檢附之註冊證、商品型錄、報紙廣告、銷售單據等影本,除靜態取得註冊之事實,產品目錄無日期可考,行銷資料及報紙廣告日期皆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後,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之「家樂氏KEL-LOGG'SINCHINESECHARACTERS)」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縱原告訴稱據以評定之商標曾獲准授權於澳洲商、家樂(澳洲)專賣有限公司云云,惟其檢附之產品目錄、行銷資料及報紙廣告等使用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之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既如前述,即難執為系爭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之理由,併予陳明。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該他人之商標固不以夙著盛譽為要件,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始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查,本件關係人之前手家樂西點麵包店張文銘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家樂」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六類之各種蜜餞、糖果、麵包、蛋糕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三七九二二八號商標,並申准自八十年五月十四日起移轉註冊予關係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固主張其自五十八年間即以中文家樂氏商標創用於各種穀、麵粉、澱粉及其混合製品商品,陸續取得註冊第三五七一六號、第三五七一九號、第三五七二四號、第三五七二九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嗣因該等商標專用權於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而失效,復於七十五年間重新申請註冊,再取得註冊第三四九七八五號、第四五八八九六號、第四六五六四六號、第四六七四三八號、第四六七四五二號、第七○八一六六號等商標專用權,其商品經長期行銷,且透過報章雜誌宣傳促銷,已為一般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云云,惟國內廠商以中文家樂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陸續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不乏其數,該等不同類別之商品,性質迴異,各長久併存於不同之行銷領域,於不同之企業經濟活動,使用各別雷同之商標而有不同之銷售對象及市場,難謂不為相關消費者所得辨識。關係人之前手早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併存使用已達十年之久,而原告檢附之註冊證、商品型錄、報紙廣告、銷售單據影本,除靜態取得註冊之事實,產品目錄無日期可考,行銷資料及報紙廣告日期皆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後,尚難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當時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系爭註冊第三七九二二八號「家樂」商標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當時註冊有效之註冊第三五七五一號、第三五七二九號、第三五七三三號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等語,以該等商標已於七十八年即未經延展註冊失效,且本件就具體事證審查,市場上多年併存各種不同類別之商品,系爭商標圖樣又與多件近似商標長久併存使用於各類商品,原告尚難僅據其先註冊使用於各種穀、麵粉、澱粉及其混合製品商品並持續行銷,執為本件系爭註冊第三七九二二八號「家樂」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論據,乃評決申請不成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為一歷史悠久之著名食品公司,產品行銷全球一六○餘國,「家樂氏」三字係其名稱特取部分之中譯名,早自五十八年間起即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三五七一六號、第三五七一九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在亞大地區之香港、新加坡及中國大陸等地亦乎如此,且據以評定之商標曾獲准授權於澳洲商.家樂專賣有限公司。雖上開商標專用權於七十八年專用期間屆滿因故未辦理延展,惟其於七十五年六月三日陸續重新申請,分別取得註冊第三四九七八五號、第四五八八九六號、第四六五六四六號、第四六七四三八號、第四六七四五二號、第七○八一六六號等商標專用權,並投注大量廣告,為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商品,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四九七八五號「家樂氏」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近似,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云云。經查,系爭註冊第三七九二二八號「家樂」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家樂氏(KELLOGG'SINCHINESECHARACTERS)」商標圖樣固有相同之中文家樂,惟註冊當時國內廠商以中文家樂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不乏其數,諸如註冊第三八二七一號、第四六七二一號、第五○九一一號、第五二八二七號、第五二八四○號、第六一五○九號、第九九九○三號、第一○二一六○號...等,有商標註冊簿附原處分足稽,則「家樂」商標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得辨識。且原告檢附之註冊證、商品型錄、報紙廣告、銷售單據與目錄等影本,除靜態取得註冊之事實,產品目錄無日期可考,行銷資料及報紙廣告日期皆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後,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之「家樂(KELLOGG'SINCHINESECHARACTERS)」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從而,依客觀事實觀察,系爭商標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所有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前之中文「家樂氏」商標授權案使用證據等資料供核,並行言詞辯論。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得知,原告並未陳明上開商標資料確仍有效為被告保管中,本院無從命被告提出;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