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甲○○、乙○○因共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靶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靶槍一支、霰彈廿五顆沒收,並於同年八月十日確定在案,嗣因本檢察總長發見原判決關於沒收靶槍及霰彈部分為違背法令,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經貴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就被告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靶槍部分予以撤銷,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嗣該院更審後,以八十七年度易更㈠字第二號判決論處被告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靶槍,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較輕之修正前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及彈藥罪論處,乃將原判決撤銷,改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罪,量處甲○○有期徒刑四月,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引該新修正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併均諭知被告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立論固非無見,惟查非常上訴旨在統一法令適用為主要目的,故必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其判決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自明。依此項立法意旨以觀,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不利於被告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則更審法院自亦不得為較原判決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更審前之原確定判決為判決時,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無強制工作法條之制定,而未諭知被告等強制工作。原判決竟依原確定判決後始修正之該條例對被告等併予諭知均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關強制工作之宣告部分自屬不利於被告,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認有理由,而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旨在保障被告之既得利益。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強制工作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因此,若初無強制工作,於更審判決時宣告強制工作,對被告而言,顯然不利,即屬刑之加重。本件被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靶槍部分,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靶槍一支、霰彈廿五顆沒收確定,因關於沒收靶槍及霰彈部分為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九六號判決予以撤銷,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嗣該院更審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將原判決撤銷,論處被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除仍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外,復引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併均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之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保安處分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