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駁回聲請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經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一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對抗告人接續羈押,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台刑中字第一七五一○號函知本院,副本並分送台灣台中看守所及抗告人,顯然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羈押期滿前,即由最高法院予以羈押,抗告人以於該羈押期滿前未收受延長羈押之裁定或押票之送達為由,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於羈押監所之人送達文件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而該項文件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羈押期滿前確未收受任何接續羈押函或送達文件,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於函覆抗告人時固稱,副本亦分送台灣台中看守所及抗告人,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可稽,及台灣台中看守所亦電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收受函副本云云,認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但抗告人確未收受接續羈押函副本,不能以看守所收受為依據,原審未調查是否已合法送達,遽以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院係法律審,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調查事實。故被告如經事實審調查訊問,認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上訴於第三審後,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關於訊問被告規定,於本院均免經訊問程序。且本院之接押被告,係承受第二審之羈押而接續羈押,既不另為訊問及調查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亦無庸另發押票,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本院於收受下級審送交之卷宗及證物之日,即生接押之效力。縱本院通知原法院接押抗告人之函件副本,台灣台中看守所疏未轉交抗告人,尚不影響本院接押之效力,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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