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上訴人 李居全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
)所提驗傷單僅有臉部之傷害,A女指述上訴人有抓其胸部之強制猥褻,如若屬實,何以其於驗傷時未告知胸部恐有抓傷之瘀血或損傷,A女之指述與驗傷單不符,原判決未予審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陳00老師(人別資料詳卷)於第一審證述A女並未告
知其有被強制猥褻情節,僅論及受傷害之事,足證A女並未遭上訴人強制猥褻;至於陳00聽聞A女轉述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係屬傳聞,不能證明A女轉述之事實為真,原判決對於如何以傳聞轉述之事實證明轉述事實本身之真實性缺乏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A女自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診斷結果有做惡夢、負面
情緒、專注力及失眠等情況,無法作為其指述上訴人犯強制猥褻之依據。原判決未就A女診療結果調查,僅以A女轉述有夢見畫面,即認有創傷,而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意見認
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作為A女指述上訴人有強制猥褻事實之補強證據,已逾越補強證據得以補強之範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制猥褻犯行,僅有A女之證詞,其餘
均為A女轉述他人所得之證據,僅能證明A女有轉述之事實,無法證明轉述之事實為真,況A女警詢、審理中對於遭強制猥褻之情節矛盾不一,而曾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00老師對於A女受強制猥褻,不是從未提及就是一語帶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犯行有諸多違法之處。
㈤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之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緩刑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若違反上開原則,即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有其案件之特殊性。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得採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而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本於對被害人醫療診治過程,體驗被害人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相關身心狀況(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後遺症等)所出具之意見,自亦得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所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主要係依憑A女於警詢、偵訊、第一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載明A女於103年5月19日驗傷時,確受有腦震盪、頭部右後方、右前額、頸部挫傷等傷害(左眼下方受傷部分,A女陳述可能是掙扎時,自己手部傷到);證人即陳00老師於第一審證述:「我覺得當天A女的神魂好像都不在,跟一般情況不太一樣,欲言又止,曾00在旁有勸她講出來,她才慢慢一點一點講,我說這個狀況已經超越導師應該處理的範圍,我會請她父母來一趟,由她父母帶A女去驗傷,還有會啟動通報機制」;證人即A女同學胡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原審證述:「A女當天晚上打電話來,有說她被打,但有關襲胸及觸摸身體的情形,是到學校見面後她才講的」各等語;而A女於時隔一年餘,於104年9月1日、9月8日、9月22日、10月7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結果:「⒈個案因103年5月被性侵後,持續夢見性侵當時畫面及做惡夢,害怕及避開與加害人相關記憶及人物,持續負面情緒及感覺與他人疏離,專注力及失眠問題,症狀持續1年多,影響學業及社交功能。⒉個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意見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並就A女證述有關上訴人係由後方環抱,或先從正面環抱再從後面環抱、上訴人係先摸胸部再強吻,或先強吻再摸胸部等不一致之處,亦說明何者可採及如何之不影響A女指訴遭上訴人撫摸胸部、強吻之基本事實認定;另對於A女警詢陳稱其當日有將遭上訴人侵害之事告知曾00,曾00再去跟老師說,老師就通知伊父母等情,雖與曾00於第一審證述:「A女有打電話跟我說遭被告打,但並未提到被告有摸她胸部」不符,亦說明A女警詢陳述並非詳細,且其未於第一時間在電話中將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不光彩之事告知曾00,亦非不可能,不能因此即認A女之指訴不實在。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非單憑A女之指述即為認定。又A女指述遭上訴人抓其胸部,惟並不必然胸部即受有傷害,A女於驗傷時未主訴胸部受傷,原判決亦未就此部分說明,尚無不合。證人陳00老師係證述其與A女接觸談話過程,認知A女心理及精神狀態之變化,陳00老師並有啟動通報機制,係陳00老師親身見聞之事,並非傳聞證據;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療鑑定意見,係該醫療機構醫事人員於實際診治A女過程所體驗,並以A女出現之症狀,依其醫學專業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出具之意見書,尚非專以A女之主訴為斷,原判決採取陳00之證詞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鑑定意見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已經原判決論斷,或在原審已主張之事項或已提出之辯解,徒憑己見,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審酌(見原判決第12頁)。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不合;至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援引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指原判決有濫用裁量之違法情形,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論處罪刑(一行為同時對曾00、A女犯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A女部分處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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