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關於「陳明輝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明輝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43號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第6行關於「廣四停車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廣停四停車場」、第12行關於「 徐瑞和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瑞和所管領」,及增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開口板手1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揭更正並補充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105年3月8日警詢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頁背面、105偵14062卷第15頁)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 許鐘修 及被害人徐瑞和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及增訂修正第38條之3,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電瓶1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電瓶1顆,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開口板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難認具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14062號被告陳明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5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健行路與三榮九路之廣四停車場內,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開口板手1支(未扣案),竊取許鐘修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顆得手,嗣於105年3月8日,陳明輝在上開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二)105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三榮七路與三榮路1段交岔路口,見徐瑞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該小貨車之電瓶1顆得手。
二、案經許鐘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輝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鐘修、被害人徐瑞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該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述而接受裁判,故其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