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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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軒
郭俊良鄭偉華簡茂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96、13297、13298、1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軒、郭俊良、鄭偉華、簡茂盛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郭俊良、鄭偉華並各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偉軒、簡茂盛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和解書及捐款收據各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鄭偉華雖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參見本院卷第
6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偉軒、郭俊良、鄭偉華、簡茂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等各自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雖已著手偽冒兒童身分使用被害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在高鐵臺中站內設置之自動售票機,操作購買兒童票,以此詐術使高鐵售票機器陷於錯誤,而出售兒童票予被告等,惟因被告等各別持兒童票欲進站時,即在車站閘門處為站務人員發覺,致未能取得任何利益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為貪利圖便,竟實施上揭詐術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其等犯罪造成被害人臺灣高鐵公司所受損害尚輕,暨斟酌被告李偉軒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偉華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茂盛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郭俊良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於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被告李偉軒於民國105年6月27日退伍,被告鄭偉華、簡茂盛、郭俊良均於105年7月1日退伍(參見偵卷所附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素行均尚可,及被告4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均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4份在卷可按。茲審酌被告李偉軒行為時已滿21歲、被告 許俊良 及鄭偉華行為時均已滿19歲、被告簡茂盛行為時已滿18歲,其等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直承犯行,其中被告李偉軒、簡茂盛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臺灣高鐵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及捐款收據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18至19頁)。綜上,足認被告4人犯罪後確有悔意,態度尚佳,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郭俊良、鄭偉華2人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加深其法治觀念,同時給予警惕,爰併宣告被告郭俊良、鄭偉華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金額,以促其等鞭策自我,用啟自新。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一)扣案被告4人行為時所執高鐵孩童票各1張,固為被告4人購得後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各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等於行為時各自執有之高鐵孩童票,均為單程票,票面均註明「2016/04/29發行至2016/04/29有效」,僅限當日搭乘,逾期則不得使用,是以,上開高鐵孩童票已無可能再供他人犯罪使用,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宣告沒收上揭高鐵孩童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4人於高鐵臺中站過閘門後即為站務人員發覺犯行,其等犯罪係屬未遂,業如前述,且渠等業就短差之票價當場補償差額給付完畢,顯見被告4人事實上並未取得不法之財產利益,就此部分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4人為憲兵隊查獲後,針對成人票與孩童票間之車票差額予以補償後所取得之高鐵補償票及高鐵補價收據各
1張,雖經查扣在案,惟該高鐵補償票及高鐵補價收據,並非被告4人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庸併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96號105年度偵字第13297號105年度偵字第13298號105年度偵字第13312號被告李偉軒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俊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偉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茂盛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軒、郭俊良、鄭偉華、簡茂盛均明知自己已非兒童,乘坐臺灣高鐵列車本應購買全票並非孩童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高鐵臺中站,簡茂盛、鄭偉華、李偉軒透過站內售票機以新臺幣320元購買臺中至板橋之自由座車廂孩童單程票,另鄭偉華亦透過上開方式購買郭俊良委請購買之臺中至板橋自由座車廂孩童單程票,嗣後李偉軒、郭俊良、鄭偉華、簡茂盛即以購得之孩童票進入站內閘門欲搭乘高鐵時,因閘門燈號顯示優待票種之橘黃色燈號,高鐵站務人員 崔紋嘉 發覺有異,經查驗後始查知上情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軒、郭俊良、鄭偉華、簡茂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崔紋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等人購買之孩童票影本、補價票及收據影本、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票價產品一覽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李偉軒、郭俊良、鄭偉華、簡茂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偉軒、郭俊良、鄭偉華、簡茂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被告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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