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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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不顧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除造成主管機關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管理上之困難外,亦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成效,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全文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40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緩刑2年確定。嗣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甲○○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04年5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於104年6月10日下午3時至5時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明知應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且限期於104年7月22日下午3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警衛室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接獲通知後,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4年4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7月20日新北警重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7月16日新北警 蘆治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2份及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