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參參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分裝鏟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行各載「2包」,應均更正為「2個」,以及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送驗後」之後,宜予補充如下「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之傷害以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3327公克,見毒偵卷第47頁毒品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殘渣袋2個(見毒偵卷第38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5年1月12日偵查訊問筆錄被告之供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3號被告謝建華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之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月12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殘渣袋2包、分裝鏟1支、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3330公克,驗後餘重2.332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3330公克,驗後餘重2.33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殘渣袋2包、分裝鏟1支、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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