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孝
潘俊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潘俊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參酌其行為時間、獲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係被告陳佳孝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佳孝供述明確(見105年2月2日偵查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表(見偵查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簽注單10張(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原載「14張」,應予更正);
二、電話及計算機各1台;
三、原子筆3支;
四、空白簽注單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42號被告潘俊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15之
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佳孝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孝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萊雅便利商店」後方辦公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其賭博方式,分為簽選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及4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之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開獎號碼者,「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臺灣今彩539」之「二星」則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均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則均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則所繳賭金全歸陳佳孝所有,藉以牟利。潘俊偉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18時許,在上址以前開賭博方式,向陳佳孝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與其對賭財物。嗣於105年2月2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4張、電話1台、原子筆3支、計算機1台及空白簽注單1本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孝、潘俊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注單10張、電話1台、原子筆3支、計算機1台及空白簽注單1本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3張可資佐證,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被告潘俊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陳佳孝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陳佳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10張、電話1台、原子筆3支、計算機1台及空白簽注單1本,係被告陳佳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佳孝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