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136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 陳世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固登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供參(見個資卷),惟戶政事務所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自難以此認定係被告之住居地。被告原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爾後方才遷至臺中○○○○○○○○○,此有被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足佐(見個資卷),是應認被告之現居所不明,而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該址,視為其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固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8,984元,屬小額訴訟事件,且原告係法人,且前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其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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