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89號上訴人 連明志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明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貨幣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修正前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並說明不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係遭羈押始認罪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理由三、㈣)。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僅以上訴人前有偽造貨幣之不起訴紀錄即推論其對於偽造紙幣有充分認知,顯有違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不採信上訴人主張係遭羈押始認罪之說法,然其雖於第一審民國106年7月14日庭訊後具狀認罪(見第一審簡字卷第73頁),惟當時係承認犯修正前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而仍行使罪,嗣上訴人遭羈押後,方改承認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原判決以此駁回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與證卷資料不符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依原判決理由三、㈢及㈣之記載,並非僅以上訴意旨指摘之事項作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之唯一依據,尚以其於
105年6月15日,持偽造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購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93號判決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5千元確定,及其自105年開始涉及偽造貨幣罪名之前案紀錄多達12筆,暨於案後之
105至107年間,仍陸續有多次行使偽造千元紙幣,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84、31918、24844號、107年度偵字第3802、14263、18398、24716號),因而推認上訴人具有明知是偽造紙幣而行使之犯意與犯行。復以本件經第一審107年6月8日準備程序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後,上訴人仍於第一審108年5月23日、6月12日審理期日,均坦承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0
9頁反面至210頁、第226頁反面)。縱原判決所述其於10
6年7月14日具狀認犯修正前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確有誤認,稍有微瑕,惟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不能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認其成立累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其係計程車司機,收到偽造紙幣為尋常之事,其應僅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而仍行使罪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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