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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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75號上訴人 陳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6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世昌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家暴殺人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累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放火僅係為嚇唬被害人陳○華、陳○諄(以上2人名字均詳卷),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其始終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件純係因陳○諄將其女兒趕離家,一時氣憤,始罹刑典,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衡諸上訴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經歷不同婚姻,共育有5名子女,現尚有3名子女未滿18歲之家庭狀況;為載運豬隻之司機,經濟狀況不好,領有里長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因認陳○諄將其女趕出家門,而心生不滿,竟與陳○華發生口角衝突後,可預見在陳○華、陳○諄居住之房門外放火,除使該屋有被燒燬之可能性外,亦置陳○華、陳○諄於危險之中,有可能同時使陳○華、陳○諄因逃避不及,發生窒息或燒死之結果,卻仍被自身怒氣所控制,為本案放火行為,行事相當莽撞;所為之放火行為,幸在火勢蔓延之前,即遭同住之家人撲滅,僅陳○華之房門、牆壁有劇烈燃燒痕跡,未延燒到其他房間,且陳○諄在逃生之過程中,也僅受有右手肘、膝部、足部、左大腿擦傷等輕傷,所致生之犯罪結果,尚非甚為嚴重;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母 陳李秀琴 、被害人陳○華、陳○諄均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坦白放火,但否認有殺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且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其未具殺意,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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