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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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84號上訴人 黃于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5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于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3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想像競合犯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罪)、1年1月、1年2月、1年3月、1年4月(以上各1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涉世未深,教育程度有限,因不諳法律被利用充為詐騙集團車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諭知緩刑,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包括緩刑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第1項所列事項或條件而為刑之量定或諭知緩刑與否,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時金錢之利,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金錢,心理及財物均受創;惟念其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素行尚佳,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所擔任係本案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於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千元,犯後亦與被害人 陳秀香 、 許芳綺 、 張郁婕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其等各1萬元,兼衡上訴人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係洗車工人,月薪約2萬餘元,現僅以打零工度日,日薪約1千元,家庭為單親家庭,平日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考量其於本案犯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前述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說明上訴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民國108年
4月25日與張郁婕(被騙金額4萬9,989元)、陳秀香(被騙10萬元)達成和解,願賠償張郁婕2萬元、陳秀香4萬元,並均已賠償1萬元;復與許芳綺(被騙金額5萬9,985元)達成2萬元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然迄原審108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上訴人並未再依和解筆錄履行,為其所自承,再酌以本件被害人達13人,除上開3人以外之被害人共10人,被騙金額達59萬1,364元,上訴人並未與該10名被害人和解,乃不予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㈡)等語。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已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