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龍選任辯護人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安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林安龍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肯認之陳述並自白犯罪,核與上開各項證據方法相符,可認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經聽取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應無需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然姑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始終坦承犯行,非全無可取,兼衡其犯罪模式、竊得財物之價值,復酌以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及告訴人 廖彥吉 等於本院陳述之意見(院卷第59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所竊得之物,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均經被告販售予第三人 莊淑美 ,並分別販得新臺幣(下同)2,214元、5,038元、5,232元、3,854元、7,879元等節,核之被告與證人莊淑美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3張可佐,足認上開物品已為證人莊淑美所取得,又上開交易之計價金額(每公斤8至10元),無顯不相當情形,卷內亦無被告係為莊淑美為本案竊行,或莊淑美明知上開物品為行竊贓物而取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再就上開物品為原物沒收,惟上述被告所售得之金錢,屬被告於本案竊得物品所變得之物,仍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起訴,檢察官葉柏岳、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9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安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林安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林安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4林安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附表編號5林安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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