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2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暨其他約定
事項第14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0年5月7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
原告定儲指數利率(適用97年6月16日公告定儲指數利率為
2.65%)加碼年息1.1%計算(合計借款利率為年息3.75%)浮
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7年7月6日,尚欠本金217,430元,及
依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借據
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定儲指數利率變
動表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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