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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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且未含『銑晶體』成分,」等字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基於」二字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第八行「97年4月18日」應更正為「94年4月18日」。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頁最後一行「97年4月18日」亦應更正為「94年4月18日」。
二、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訂,其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廢止,刑罰權內容業已變動;又其中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較修正後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對被告較為有利,新舊法比較結果,爰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之犯罪行為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減刑如主文,並均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偉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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