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瑞 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5-
46、109-116頁),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無端怒斥我,要求我不能練舞,更先任意開罵我是神經病、 肖查某 、智障、大
三八、白癡等語,因此先激怒我,我才會回罵告訴人,我只是表達情緒憤怒而用詞不雅,並非有惡意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我在使用健身器材的地方也沒有罵告訴人,那是告訴人在更衣室外面的路上先罵我,我才會回嗆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於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B1之極限健身中心更衣室內,對告訴人辱罵「臭機掰、幹你娘老母」等語,已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卷第45、47、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怡 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37、39-4
3、81-8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音譯文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53-55、73、125、1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於上址健身中心之器材使用區域,對告訴人辱罵「臭機掰、幹你娘老母」等語:
被告雖辯稱:我是在更衣室才有講「臭機掰、幹你娘老母」,在使用健身器材的地方沒有這樣說過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址健身中心之器材使用區域,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等情,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外(見偵卷第33-37、39-43、81-83頁),復經告訴人提出手機錄音譯文為佐(見偵卷第53-55頁),再者,檢察事務官亦曾於偵查中勘查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並製作成勘查報告為據,而觀諸勘查報告所載(見偵卷第12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上址健身中心之器材使用區域,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被告有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臭機掰、幹你娘老母」等語,該等用詞遣字明顯帶有針對性、攻擊性,而非僅係用詞不雅、單純抒發自己之情緒可比,顯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所為,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套房出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中簡卷第11頁、簡上卷第115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知悉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無端怒斥、辱罵被告在先,被告為抒發憤怒情緒始口出上開言語云云,然此部分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遑論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亦僅係被告動機層次之問題,無礙於本案犯行成立之認定,蓋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又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聲請傳喚 李怡真 為證人,以證明被告究竟係因何種原因始為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無證據聲請調查,而不請求調查,且本院以為,此部分至多僅屬動機層次之問題,對於公然侮辱罪成立與否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並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否認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4樓之8居臺中市○○區○○里○○○街0號4樓之8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娟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4861號被告蔡瑞娟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娟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B1之極限健身中心內,因器材使用問題與李怡真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內,以「臭機掰、幹你娘老母」等語辱罵李怡真。嗣李怡真不甘受辱而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至上開健身房更衣室內與蔡瑞娟理論,蔡瑞娟仍接續前揭犯意,以「臭機掰、幹你娘老母」等語辱罵李怡真,以此方式侮辱李怡真,貶損李怡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李怡真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怡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瑞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李怡真逼伊罵的,是她一直刺激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怡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各1份、公然侮辱譯文2份及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2次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