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凱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輸入、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之各舉止,就各該被害人而言,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為接續犯。被告係於同一期間、地點為上開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商標權等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恣意於上開期間輸入、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並販賣各該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俱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第218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雖有使用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電腦、手機等物,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蠟筆小新CRAYONSHINCHAN及圖00000000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2SHINCHANクレヨンしんちゃん及圖000000003蠟筆小新及圖000000004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00000000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抱枕5件2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腰包3件3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貼紙13件4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吊飾402件(含購證)5仿冒哆啦A夢商標吊飾1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21號被告鄭凱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欣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枕頭、鑰匙圈、貼紙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及圖樣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及國際消費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鄭凱欣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至25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貨運人員運送輸入我國,並於購入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後之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遭警方於110年5月2日購買前揭商品用以蒐證之日為止,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0號現居地內,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其胞妹 林雨萱 申設之蝦皮帳號「clm120809」,以每件約40至300元之價格,在蝦皮網站賣場上刊登販售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迄今並獲利約15,000餘元。嗣經警方於110年4月間於網路瀏覽時發現,並於110年4月30日19時7分許,向該蝦皮賣場下標購買,而於同年5月2日12時7分許,以超商貨到付款方式購得仿冒商標「蠟筆小新CRAYONSHINCHAN及圖」之蠟筆小新吊飾鑰匙扣2件,並送請鑑定後發現上情。復於110年11月4日16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鄭凱欣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0樓現居地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鄭凱欣經營之蝦皮網站賣場擷圖、超商取件收執聯影本、蝦皮訂單擷圖、扣案物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3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330042S號函暨附件資料、鄭凱欣違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在上揭期間,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自陳所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張子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