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三號抗告人丁○○
乙○○丙○○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與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侵害者,得為抗告不同。原法院所為駁回甲○○代位上訴部分之裁定,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上說明,渠等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至原法院將抗告人併列於上開裁定當事人欄內,則屬贅列,宜由該法院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