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375號
原告 鄭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芯玫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