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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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原小字第57號

原告 郭品秀

被告 李妮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11日因誤信詐騙投資,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9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0年7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附民第5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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