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620號

原告 蔡約秩

訴訟代理人 蔡聲鏘

被告 張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18日14時30分宣判,茲因原告於同年月6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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