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8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807號上訴人 劉鴻恩 訴訟代理人 劉政宗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其立法理由:「行政訴訟制度成為三級二審制並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既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當事人對其裁判不服,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自得向其直接上級審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爰將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定為高等行政法院。」準此,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不服者,應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相對人間贈與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復對第一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受理其上訴之權限,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