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明杰 被上訴人 廖德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勞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惟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故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略:伊因經營困難,本可依兩造間舊約第27條片面變更年終獎金給付之內容,惟伊仍與勞工代表召開勞資會議做成決議,被上訴人自應履行該決議內容,即對104年之年終獎金無請求之權利,原審未審酌勞資會議決議內容,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所憑未依證據之違誤,自非適法。惟依前開規定,可知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排除以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另上訴人認原審有所憑未依證據之違誤,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從而,上訴人未能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林昌義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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