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頂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頂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鍾頂金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表107年度聲字第336號鍾頂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竊盜│拘役20日,│民國106│本院106│107年1│均同左│107年2││││如易科罰金│年3月20│年度東簡│月12日││月21日││││,以新臺幣│日、│字第172│││││││1仟元折算1│106年4月│號│││││││日、│3日、││││││││拘役30日,│106年5月││││││││如易科罰金│8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妨害自│拘役45日,│106年11│本院107│107年3│均同左│107年4│││由│如易科罰金│月23日│年度簡字│月26日││月30日││││,以新臺幣││第23號│││││││1仟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20日,│106年12│本院107│107年5│均同左│107年6││││如易科罰金│月7日│年度東簡│月31日││月25日││││,以新臺幣││字第108│││││││1仟元折算1││號│││││││日││││││├─┼───┴─────┴────┴────┴───┴───┴───┤│備│編號1:││註│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編號1至2:│││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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