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相對人 李曉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5日所為103年度事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規定,於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暨其實際生活是否遭遇特殊困難等情狀,並審酌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綜合判斷,以為准否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依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經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於將來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必要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遠高於較其聲請更生時所主張之必要支出1萬5,219元,難謂其於更生期間盡力清償,有損抗告人受償權益;又債務人既已積欠大筆債務無法清償,經額外認列其租屋、勞健保之支出,則其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最嚴格標準檢視而予以限縮為當,並稱應以民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無房租支出8,260元計算其本件更生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始符公允。
至於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列計每月支出雜費3,500元(含交通費及供父親購買食品費用部分),然其聲請更生時僅列舉交通費600元,可見此項支出並非長期且固定,縱認債務人確須支出該雜費,亦應於上開8,260元標準內自行運用,而非額外認列,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至多應以1萬4,260元為限(6,000元加計8,260元);此外,債務人應就其子女對其扶養之情形提出釋明,倘有受其子女扶養之事實,則應將該部分扶養費用以增加清償更生方案;末按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得以履行更生方案,但其現年53歲,依其所述伊任職公司訂單減少,收入亦有減少之事實,故為求債務人更生方案得以順利履行,避免中途違約不繳,債務人實有提出一名更生保證人之必要,綜上,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請求命債務人另提出更為合理、可行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因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29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依職權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1萬5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年(72期)償還債務,總清償金額為75萬6,000元,清償成數為14.65%,如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263萬7,757元計算,清償成數為28.66%;嗣債權人即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到院。
四、經查:㈠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可知,更生程序除賦予債務人重建經
濟生活之機會外,亦在保障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債權獲償之最大可能性暨公平性,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債權總額之14.65%,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益非微,更生方案是否已盡相對人之最大償債能力,實屬清償方案是否公允之重要衡量依據,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㈡相對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其聲請前兩年之薪資收入、
支出,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年4月至8月份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還款計畫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84號卷第6-11、18、37頁,下稱調解卷;本院102消債更字第179號卷第7-11頁,下稱更生卷);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元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鐿公司)102年1月至103年2月薪資單及春節禮金薪資單等,以其每月收入加計攤提之各式節慶禮金後,以2萬6,377元作為債務人每月所得參考數額,已較相對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0年7月至
102年6月收入總額57萬4,495元之平均每月收入2萬3,937元為高,是認本件更生方案所列收入數額,已參酌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保障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據社會
救助法第4條之規定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其主要目的係供判別是否為低收入戶並給予社會救助之法定依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4條規定自明。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關於債務人自身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何種標準計算,尤應考慮債務人實際生活狀況,上開主管機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雖得作為參考之依據,然非唯一標準,是以,個別債務人之實際支出狀況為何,乃至如何使債務人於清理債務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本院得再逐一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費用是否必要,非必受該最低生活費用數額之拘束。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還款計畫書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219元,俟於更生方案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經核其支出變動之項目及數額分別為:增加伙食費支出
500元、增加房租支出1,000元、增加醫療費支出50元、增加電話費支出131元,增加雜支費支出3,500元、減少勞健保及福利金支出100元、刪除保險費支出3,300元(見前開調解卷第37頁、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卷第88頁背面,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
3月26日訊問期日調查該等支出增加之原因,據債務人陳稱房東自103年7月起調漲租金,且因患有甲狀腺及高血壓,每三個月各須就診一次,雜支費係含家庭日用品、探視父親及居於台中患有癲癇之兒子所費數額,俟據其提出桃園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患者於101年間接受甲狀腺全切除手術,終身需服用甲狀腺素藥物。)桃園聖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病人因高血壓至本院長期求診追蹤。)租期為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佐(見前開司執消債更卷第81-86、88頁)。
依據前開資料,相對人於更生方案陳報之支出雖較其聲請更生時增加1,781元,然審酌現時社會經濟物價等客觀因素,衡諸更生程序目的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僅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亦謀求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經濟基本生活,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參以相對人就前開增加支出所提釋明及佐證資料,並無隱匿,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所列支出未以最嚴格標準予以限縮乙節,當無從以相對人就己身實際情形調整其更生方案支出項目,即認其更生方案非公允、適當。
㈣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抗告人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主張相對人之子女不得免除對債務人之扶養義務,並稱相對人應就受其子女扶養之事實予以釋明等語,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指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2年8月22日調解期日,到庭陳稱其有二名子女,各為30歲及28歲,後者患有癲癇需旁人照顧,無法工作(見前開調解卷第47頁)。縱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亦難遽認相對人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情形,進而認定其可再為提高其還款金額。再者,相對人並無列計其子女為扶養權利人,對於本件債權人受償範圍不足導致更不利之情形,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應釋明其子女對之扶養情形,然並未舉證或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有何未審酌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㈤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且無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不論有無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為確答是否同意,於債務人有薪資等收入之情形下,更生方案之條件符合上揭規定所指「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參諸司法院訂頒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規定之精神,所謂盡力清償者,以債務人就其薪資等收入,除維持其自己及受其扶養者等之日常支出,用以確保生活之必要者外,其餘部分全部或絕大部分均用來清償其債務,即應認為已屬盡力清償。更生程序既係以債務人將來一定期間之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為償債基礎,則查,按更生程序所列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5,794元,加計其可領得之年終獎金及各式津貼數額,其每月平均所得約2萬6,377元,以債務人將其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之盡力清償要件。抗告人既於本件抗告補充理由狀內,自承就原審裁定之清償成數認定之理由已無爭執,惟稱原更生認可裁定及原審裁定對於債務人支出數額之認定過於寬鬆,然未能具體指摘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於上開所陳相對人未具盡力還款之誠意等語,尚非可採。
㈥抗告人復稱相對人已年屆53歲,依相對人所稱其任職公司因
訂單減少,而有收入減少之事實,為保障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請求相對人提供保證人云云,查本件相對人前於102年8月22日本院調解期日稱其每月薪資約2萬9,000元。5、6月份時放無薪假,故薪資僅有1萬多元,公司常有無薪假,數年沒有發放年終獎金,雖經強制執行扣薪達7年,但其每月仍有清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000元;俟於103年3月26日本院訊問期日稱其任職於元鐿公司已有10年,因訂單減少而有3、4年未發給年終獎金,今年發放春節禮金2,000元,但每年春節禮金金額不固定等語,有司法事務官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按(見前開調解卷第47頁、司執消債更卷第74頁),觀諸上開筆錄所載,尚不足認定相對人有中途任意放棄或毀諾致更生方案無法履行之情形。再者,相對人是否可提供保證人以擔保其更生方案之履行,應由其本諸己身各種客觀條件,及其人際往來之經濟、互信狀況而提出,實非抗告人所能強加要求。縱嗣後因相對人工作不穩定而減少收入,而致後續更生方案無法如期履行,各債權人亦得以法院之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對債權人之權益已設有制度加以保障。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將來可能未履行清償之假設性理由,要求相對人提供保證人之主張,洵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於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下,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尚無違誤。原審審酌上情予以駁回抗告人對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陳添喜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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