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世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嗣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或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5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係經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佈,並自公佈日起施行。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103年2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0
3年2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無財產,不足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規定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等,是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有債權人異議,經本院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3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場,債權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吳家峰 即春安機車行之代理人 繆宇鈞 、 陳如志 到場陳述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自103年2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以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有任何分配,業如前述。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103年2月17日聲請清算時,其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見上開清算卷第13頁至第16頁),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101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任職於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擔任司機,每月實領薪資(應領薪資扣除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福委會費、法院扣款、其他扣除等項目)分別為38,751元、39,507元、37,808元、39,714元、41,190元、27,139元、34,413元、37,486元、35,180元、49,390元、40,355元、46,515元、38,527元、38,723元、38,797元、42,618元、41,885元、41,122元、40,363元、41,027元、39,421元、37,439元、38,353元、43,422元,合計949,145元,此有薪資明細彙整表、上開期間客運行車人員薪資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15頁、第118頁),連同上開期間之伙食津貼56,096元、101年度年終獎金實領金額45,486元、紅利10,231元、102年度年終獎金實領金額38,807元、紅利10,063元、101年度長榮儲運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3,197元、102年度補助款5,000元、102年度退稅款18,223元、102年度中古車報廢經環保局核發資源回收獎勵金300元,此有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及薪資明細彙整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53頁至第66頁,上開清算卷第82頁至第83頁),總計1,136,548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136,548元。
⒉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基本生活支出為房租7,000元、電梯管
理費200元、水電瓦斯3,000元、伙食費6,000元、通信費
600元、交通費5,000元、生活日用品及雜支費1,500元、醫療費500元、勞保費2年合計18,444元、健保費(含配偶及女兒)2年合計54,414元、所得稅2年合計73,124元、福利金2年合計2,376元、女兒扶養費14,000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然查:
①勞健保費、所得稅、福利金已於計算薪資時扣除,此部分應予剔除。
②生活必要支出16,600元(即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3,
000元、通信費600元、交通費5,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費1,500元、醫療費500元),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業據其提出台灣大數位服務(股)公司楊梅大成營業處代收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繳款(客戶收執聯)、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是否均屬必要基本生活之費用,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交通費部分,觀諸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每月油資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應酌減為每月3,000元。另醫療費500元部分,聲請人亦自陳無法提出任何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此部分亦應剔除。又聲請人配偶 張初英 雖已退休,惟每半年實際可領取150,000元即每月25,000元退休金,業據聲請人於103年6月4日調查時 陳明 在卷(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154頁反面),另張初英於90年8月退休後尚有在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張初英在該公司101、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各為89,851元、62,366元,故101年至102年總收入約為752,217元【計算式:25,000×24+89,851+62,366=752,217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配偶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上開清算卷第76頁、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151頁、第170頁至第173頁)。聲請人對於共同生活支出部分,自應與配偶依所得及能力比例分擔。故本院依聲請人陳報及提出之上開申報收執聯,審酌聲請人及其配偶2年收入應領金額各為1,136,548元、752,217元,認聲請人對於家庭生活開銷應負擔60%,係屬合理。聲請人之配偶就水電瓦斯費3,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費1,50
0元部分應負擔40%之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應負擔2,700元,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300元。
③房租費(含電梯管理費)7,200元:就上開房租支出部分,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影本可稽(見上開清算卷第119頁至第126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張初英、聲請人之女林00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均無不動產(上開清算卷第48頁至第50頁),故其確有租屋居住之需,又衡其房租支出與楊梅地區租屋行情相近,自屬合理,惟聲請人之配偶亦居住該處,自應負擔部分房租及電梯管理費,本院認聲請人對於家庭生活開銷應負擔60%,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4,320元,應以4,320元列計。
④聲請人陳報扶養父親之每月扶養費2,000元:
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2,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佐(見上開清算卷第22頁至第24頁)。經本院衡以聲請人之父 李傳發 已年逾80歲,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其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及
103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169頁、第46頁至第48頁),聲請人另有1位哥哥、1位姊姊及2位弟弟等情,此有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 林傳發 本身既未工作,亦無收入及財產,無謀生能力需由聲請人扶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乙節,應予准許。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若以內政部公告之101、102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核定聲請人位父親之最低生活費,又衡聲請人之其他4名兄弟姊亦對其父親負有扶養之義務,故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兄弟、1位姊姊共同分攤後,應以每人2,049元計算(計算式:10,244元÷5人=2,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陳每月扶養費用2,000元,應屬合理,准以2,000元列計。
⑤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14,000元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14,000元。查,聲請人之女林OO係於O年出生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清算卷第22頁)。聲請人主張其女目前就讀桃園縣立大園國際高級中學(下稱大園高中)一年級,每學期支付註冊費23,272元、3個月午餐費2,430元、每月交通費2,500元、每月早晚餐費5,000元,並提出大園高中學學生證影本、102學年度第一學期高一註冊費繳費單影本、102學年度第一學期一年級期中午餐費繳費單(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月20日)影本為證(見清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查,聲請人之女往返大園高中,每日交通費
1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1個月以25日計,每月交通費為2,500元;又聲請人之女每月早晚餐列計5,000元尚嫌過高,本院斟酌目前市場一般行情,認每日早餐以40元、晚餐以80元列計,合計每日120元,每月計3,720元。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學生證等顯示,聲請人之女係於102年9月始進入大園高中就讀,是清算前2年之101年2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仍就讀於住家附近之國民中學。是就讀國民中學期間,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1及102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
又衡聲請人之配偶張初英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60%,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按比例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6,146元(10,244×60%=6,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當。另102年9月就讀大園高中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則為11,684元【計算式:(23,272÷5)+(2,430÷3)+2,500+3,720=11,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按比例分攤後,聲請人於其女就讀大園高中後,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為7,010元。
⑥綜上,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自己及應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為598,704元【計算式:(12,300+4,
320+2,000)×24+(6,146×19)+(7,010×5)=598,704】。
⒊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為
537,844元(計算式:1,136,548元-598,704元=537,84
4元)。⒋綜上所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既未獲有任何分配,是本件債權
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37,
844元,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自陳係購屋而擔任以聲請人配偶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保證人,每月房貸高達9萬多元致無力以月薪僅6萬多元予以負擔,在銀行催款壓力下,於88年11月向中興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形成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先後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及法院扣薪,至今已10多年之久,並非係因信用卡消費或奢侈行為致生債務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頁至第41頁、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88頁至第97頁)。足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聲請清算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關於交
通費項目表明含油資、過路費、修繕、稅金等共5,000元,惟經本院事務官調查後復表示楊梅至南崁之上班所需路程毋需過路費,應為3,000多元等語,有上開筆錄可證;另關於女兒扶養費項目表明含註冊費23,000元、午餐費2,500元、交通費2,500元、膳食費5,000元等共14,000元,惟經本院事務官命提出相關註冊單據並調查後復表示午餐費2,430元應係3個月計算而非每月支出,且亦表示女兒上學係乘坐校車等語,有大園高中102學年度第一學期高一註冊費繳費單、上開調查筆錄可證(見清算卷第102頁、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15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與實際支出固略有不一致,然本院參酌上開支出項目確實有支出,僅支出金額稍有差異,衡情聲請人並無故為隱匿上開資訊之必要,債務人陳稱係因過失而記載錯誤等情,尚堪採信,尚難認債務人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情事。應無消債條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又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普通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上開公司陳報狀、10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19
3頁、第201頁至第202頁、本院卷第19頁),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本條例第1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況本件債務人亦於103年7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自承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僅請本院依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個案審酌,債務人亦願盡力清償該條項所規定之數額,以期盡速清理債務等語,有該民事陳報狀可稽(見上開卷第198頁至第200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邱仲騏